在欧洲联盟法院华为诉中兴通信案判决后所做成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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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星球诉华为 暨 康文森诉华为及中兴通讯

2020年08月26日 - 案号: [2020] UKSC 37

http://caselaw.4ipcouncil.com/cn/english-court-decisions/unwired-planet-v-huawei-conversant-v-huawei-and-zte-uk-supre

A. 事实

本案中,英国最高法院(以下称“最高法院”)针对就两个个别独立案件所提出的上诉进行判决。这两个案件均涉及由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所制定的对实施无线电通信技术标准必不可少(或潜在不必可少)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或SEP)的侵权行为。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的要求,该协会鼓励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对其愿依照公平、合理且无歧视(FRAND)的条款与条件向标准实施人提供其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做出承诺。

1. 无线星球诉华为

第一个案件涉及一家拥有一组符合数项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公司—— 无线星球国际有限公司(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称“无线星球”)与另一家中国制造商和供应商——华为集团旗下的两家公司之间,关于使用此项标准的手机设备以及一些其他项目的纠纷。

2014年3月,无线星球于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以下称“高等法院”)起诉华为、三星以及另一家公司侵害其所持有的五项英国标准必要专利。在这些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无线星球向华为提出了几项许可要约,然而最终并未能达成协议。另一方面,无线星球在诉讼进行中与三星公司签署了许可协议。

高等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对华为核发了禁令,禁令的期限直到该公司与无线星球签订了法院认为符合FRAND原则的特定条款的全球许可协议为止 [1] 。华为对该决定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程序确定之前,高等法院中止了对该禁令的执行。

英国上诉法院(以下称“上诉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驳回了华为对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 [2] 。随后,华为向英国最高法院(以下称“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

2. 康文森诉华为及中兴通讯 第二起案件涉及一家专利许可公司——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A.R.L.,以下称“康文森”)与华为以及中兴通讯集团(ZTE,以下称“中兴通讯”)旗下的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兴通讯是一家中国公司,生产网络设备、手机和消费电子产品,并销往世界各地。

康文森于2017年向高等法院提起了对华为以及中兴通信的侵权诉讼。除了一些其他的主张外,康文森还向高等法院提出了对其所持有的四项英国专利权侵权行为的禁令救济,同时也要求高等法院就其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确定符合FRAND的全球许可条款。华为和中兴通信都对高等法院是否具备审理和裁决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此同时,并在中国提起诉讼,对康文森所持有的中国专利的有效性进行挑战。

高等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确认了其对包括确定该专利组合的全球许可条款在内的,此一系列争议的管辖权限 [3] 。华为和中兴通信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 2019年1月30日,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上诉,并以该侵权行为侵害英国专利为由,确认了英国法院对包含确定全球许可条款在内的各项纷争的管辖权 [4] 。华为和中兴通信对此判决不服,从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目前的判决 [5] ,最高法院全体一致同意驳回了这两个案件的上诉。

B. 法院的论理

最高法院指出并解决了上诉中提出的如下五个问题:

1. 管辖权

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确认,英国法院对跨国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全球FRAND许可条款判定事宜有管辖权,因此,如果标准实施人拒绝签订此类许可,则英国法院有权基于其中的英国标准必要专利授予禁令 [6]

法院认为,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并未被禁止于各国家法院系统中寻求禁令救济[7]。相反地,透过国家法院授予的禁令来阻止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政策寻求平衡下的必要组成部分”,借此并能够确保实施人有动力去进行FRAND许可谈判 [7]

除了有权基于英国专利授与禁令外,英国法院也有权决定涉及全球范围的FRAND许可条款。最高法院认为,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所确立的“合同关系”赋予英国法院各自行使管辖权的权利 [8]

在最高法院看来,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订定时即“有意使其具备国际效力”,因为此政策的制定即是为了尝试“反映电信行业中的商业惯例” [9] 。在电信行业中,通常的做法是,即便是在不明确知道究竟有多少被许可的专利是有效的或者是侵权的的情况下,仍然以专利组合为单位签署全球范围的许可 [10]

此原因一方面在于,专利持有人无法在其宣告该专利具备(或可能具备)标准必要性之时,就预测到在接下来标准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该专利将持续有效或者产生侵权 [10] ;另一方面,实施人在实施标准之时也不会知道其中哪些专利是有效的或者哪些专利是侵权的 [10]

这种“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是通过以一种“基本上能够反映专利组合中必然含有许多未经验证的专利此一性质“的价格[10]而缔结一次性涵盖全球范围内专利持有人所持有的全部已宣告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许可协议来解决的。借由获取这种许可,实施人购买“实施标准的权利”与“确定性”,确保其有权使用符合该项标准的所有技术 [10]

由于依照商业惯例,FRAND许可必然包括“未经验证”的专利,最高法院认为,确定涵盖全球范围的许可条款和条件并不意味着必须评估其所涵盖的所有专利的有效性。因此,在设定全球范围的专利组合许可条款时,英国法院并不会就外国专利的有效性以及是否侵权这一实际上应由授予该项专利的各国国家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问题于进行裁决 [11] 。因此,通常来说,实施人“保留在各相关外国法院对这些专利或这些专利的样本提出挑战,并借此要求专利持有人提供一个对许可费率进行调整的机制的权利”将是“公平合理的” [12]

在此范围内,最高法院强调,上述见解并非英国法院独有,而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特别是美国、德国、中国和日本的相关判例所采取的见解一致 [13]

2. 合适的法庭(便利法庭原则)

最高法院审查的第二个问题同样涉及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在康文森诉华为一案中,被告抗辩称,在中国法院对康文森所持有的中国专利的有效性做出裁决之前,英国法院本应该拒绝其管辖权,转而选择由中国法院进行管辖,或者至少应该中止该诉讼程序。 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英国法院没有义务拒绝其管辖权转而选择由中国法院进行管辖 [14] 。所谓的“便利法庭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其原因在于,与英国法院不同的是,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协议由中国法院对涵盖全球范围的FRAND专利组合许可条款的决定等相关事项行使管辖权,中国法院于此类争议上没有管辖的权利 [14] 。此外,法院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合理预期康文森会同意将管辖权授予中国法院 [14]

在最高法院的眼中,涉及本次争议的英国法院也没有义务为了等待进行中的中国专利有效性诉讼的结果而中止其诉讼程序[15]。其原因在于,此有效性诉讼仅涉及康文森所持有的中国专利的有效性,而在英国提起的这一诉讼所涉及的却是对康文森所持有的全球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FRAND许可条款的确定 [15]

3. 无歧视

最高法院审查的第三个问题涉及对FRAND承诺中无歧视义务的解释。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产生了一个争议点,即无线星球是否会因为其向华为所提供的许可条款比起审判开始后与三星达成协议的条款更为不利而违反了FRAND的无歧视义务。

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就此问题的决定均表示赞同,并指出此一区别不会构成对FRAND的无歧视义务的违反。法院解释到,FRAND并不意味着所谓的“严格无歧视义务”而要求专利持有人向所有条件相似的被许可人提供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条款 [16]

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第6.1条)的要求,专利持有人必须承诺按照FRAND条款提供许可。在最高法院看来,这是一个“单一且整体性的义务”,而并非三项各自独立的义务,要求许可条款分别应公平、分别应合理、分别应无歧视 [17] 。因此,这些条款和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应能够由任何市场参与者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获得”,并且应能够反映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真实价值”,同时不须根据特定被许可人的个别特征进行调整 [18]

最高法院更进一步地明确表示,在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要求下所进行的FRAND承诺并不代表所谓的“最惠许可”条款而表示专利持有人被要求必须以相当于最惠许可条款的许可条件向所有类似情况的被许可人授予许可 [19] 。在仔细查看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的创建过程后,法院认为欧洲电信标准协会先前曾明确地表示拒绝将此类条款纳入FRAND承诺的提案 [20]

此外,法院指出,有关差别费率会损害所涉及的私人或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推定”并不存在 [21] 。相反地,在某些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选择向特定被许可人提供低于基准费率的许可费这一选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 [22] 。举例言之,此种做法适用于所谓的“先行者优势”,法院承认,与第一位被许可人达成费率较低的许可协议具备“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商业上的重要性“,因为如此一来除了能为标准必要专利创造初始收入,更可以透过许可协议的签署于市场中对专利组合进行“验证”,并促进未来许可协议的达成[22]。此外,对于所谓的“减价销售”而言,情况亦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持有人为了确保其能够在市场上生存而被迫以较低的费率进行许可,而当初在无线星球与三星签署许可协议之时即是属于这种情况 [23]

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华为框架

最高法院审查的第四个问题是,无线星球是否会因为其对华为提起了侵权诉讼,而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所称的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因此不能主张禁令救济。尤其是,华为曾经提出抗辩指称,由于无线星球并未遵守欧洲联盟法院于华为诉中兴案中所确立的行为义务(华为判决或华为框架),因此其禁令救济主张应予否决 [24] 。 然而,最高法院认为情况并非如此 [25] 。在法院看来,华为判决确立了一项义务,即专利持有人在提出禁令救济诉讼前,必须就标准实施人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使用行为向其进行通知,而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违反了此项义务,则将构成《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下的滥用行为[26]。这项义务的“性质”将取决于每个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个案判断 [26] 。本案中,法院认为,无线星球在提起本侵权诉讼之前已经对华为进行了适当的通知 [27]

有关华为判决所确立的其他各项义务,最高法院赞同了先前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观点,即认为华为框架并不是“强制性的”,而只是建立了一个“路线图”,如果专利持有人能严格遵循此一路线图行事,则其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将能够获得保障,而不会产生违反第102条的风险 [28] 。此外,华为判决还提供了“多项能帮助评估许可各方是否有按照FRAND条款达成许可协议的意愿此一核心问题的参考点” [27] 。话虽如此,最高法院认为,无线星球一直以来都有按照FRAND条款对华为进行许可的意愿,因此不能认为其表现出滥用行为 [27]

5. 损害赔偿而非禁令救济?

最高法院审查的第五个(也是最后一个问题)涉及对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行为的适当补偿措施。在最高法院的上诉程序中,就无线星球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所遭受侵权损害此一事实而言,最适当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补偿措施应是判给损害赔偿金而不是核发禁令此一抗辩首次被提出。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以损害赔偿取代禁令救济的做法没有依据 [29] 。无线星球和康文森都不可能利用“申请禁令救济”作为向华为或中兴收取“过高费用”的威胁手段,因为他们只有在提交了其条款可能符合法院认定的FRAND许可要约后,才有权获得强制令 [30]

此外,法院认为,判给损害赔偿金“不太可能能够恰当地替代因不能核发禁令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为如此一来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就必须就每一个个别专利在各个国家逐一对实施人提起专利诉讼,而这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 [31] 。更有甚者,标准实施人将“产生动机持续性地为侵权行为,直到其就逐个专利在逐个国家中被迫支付许可费为止”,而这将使得FRAND许可变得更加困难,正如同最高法院所指出的,对侵权者而言,主动取得许可不具备“经济上意义” [32]

另一方面,禁令救济“可能是更有效的补救方法”,通过对各种侵权行为的全面性禁止,禁令带给侵权人的可能只剩下接受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所提供的FRAND许可条款这一“有限的选择”,“如果其希望能继续留在市场当中” [32] 。出于上述原因,最高法院强调,禁令救济是“维持司法公正所必需的” [33]

  • [1]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igh Court of Justice for England and Wales, judgment dated 5 April 2017, Case No. [2017] EWHC 711(Pat)。
  • [2]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UK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dated 23 October 2018, Case No. [2018] EWCA Civ 2344。
  • [3] Conversant v Huawei and ZTE, High Court of Justice for England and Wales, judgment dated 16 April 2018, Case No. [2018] EWHC 808 (Pat)。
  • [4] Conversant v Huawei and ZTE, UK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dated 30 January 2019, Case No. [2019] EWCA Civ 38。
  • [5]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and Conversant v Huawei and ZTE, UK Supreme Court, judgment dated 30 January 2019, Case No. [2019] EWCA Civ 38。
  • [6] 同上注, 段 49 及以下。
  • [7] 同上注, 段 61。
  • [8] 同上注, 段 58。
  • [9] 同上注, 段 62。
  • [10] 同上注, 段 60。
  • [11] 同上注, 段 63。
  • [12] 同上注, 段 64。
  • [13] 同上注, 段 68-84。
  • [14] 同上注, 段 97。
  • [15] 同上注, 段 99 及以下。
  • [16] 同上注, 段 112 及以下。
  • [17] 同上注, 段 113。
  • [18] 同上注, 段 114。
  • [19] 同上注, 段 116。
  • [20] 同上注, 段 116 及以下。
  • [21] 同上注, 段 123。
  • [22] 同上注, 段 125。
  • [23] 同上注, 段 126。
  • [24] Huawei v ZT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judgment dated 16 July 2015, Case No. C-170/13。
  • [25]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and Conversant v Huawei and ZTE, UK Supreme Court, judgment dated 30 January 2019, Case No. [2019] EWCA Civ 38, 段 149 及以下。
  • [26] 同上注, 段 150。
  • [27] 同上注, 段 158。
  • [28] 同上注, 段 157 及 158。
  • [29] 同上注, 段 163。
  • [30] 同上注, 段 164。
  • [31] 同上注, 段 166。
  • [32] 同上注, 段 167。
  • [33] 同上注, 段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