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洲联盟法院华为诉中兴通信案判决后所做成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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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诉华硕

2019年05月7日 - 案号: 200.221.250/01

http://caselaw.4ipcouncil.com/cn/dutch-court-decisions/koninklijke-philips-nv-v-asustek-computers-inc-court-appeal

A. 事实

本案涉及飞利浦——一家消费电子产品制造商,其同时持有一组被宣告为对实施由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所发展的数项标准而言潜在必不可少的专利组合(以下称“标准必要专利”或“SEP”),与华硕——一家生产例如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智能手机等无线设备的制造商间的纠纷。

飞利浦早先已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承诺,其将以公平、合理且无歧视(FRAND)的条款向标准实施人提供其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特别是于1998年时,飞利浦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提交了一项概括性的承诺,承诺其将依照FRAND条款向实施人提供其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

飞利浦于2013年时将其覆盖3G-UMTS和4G-LTE无线电信标准的专利组合的持有状态向华硕告知,并对华硕提出了许可要约。在后续双方之间进行的会议中,飞利浦进一步向华硕提供了有关其专利的更多详细信息,并且提供了权利要求对照表与其专利组合中各项专利与该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的相关信息。飞利浦还向华硕提交了其许可协议模板,其中包括飞利浦许可计划中许可费率的标准以及其相应的计算方式。

双方谈判于2015年间破裂,飞利浦于是基于其所持有的包含欧盟专利1 623 511(以下称“EP 511专利”)等在内的多项专利,于英国、法国及德国等欧盟司法管辖区内提起了侵权诉讼。飞利浦曾就EP 511专利作出声明,称此专利对3G-UMTS和4G-LTE标准而言具有潜在的标准必要性。英格兰暨威尔士高等法院并作出了先行裁决,确认了EP 511专利的有效性。

在荷兰,飞利浦于海牙地区法院(以下称“地区法院”)向华硕提起诉讼,请求包含核发禁令在内的多项主张。地区法院驳回了飞利浦针对EP 511专利核发禁令的请求 [1] 。飞利浦于是向海牙上诉法院(以下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当前判决,上诉法院确认了EP 511的有效性和标准必要性,驳回了华硕基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所提出的FRAND抗辩,并就华硕相关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其发出了禁令 [2]


B. 法院的论理

上诉法院驳回了华硕的专利无效性抗辩,确认了EP 511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存在 [3] 。此外,上诉法院认为该专利具备标准必要性,并且遭受侵权 [4]

上诉法院继续审查了华硕所提出的主张,即飞利浦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禁令救济的行为,违反了其对欧洲电信标准协会FRAND承诺的合同义务,并且因其行为未能符合欧洲联盟法院于华为诉中兴案裁决中的要求(即“华为框架义务”)而违反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 [5] 。特别是,华硕主张飞利浦(a)没有按照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的要求适当且及时地揭露关于EP 511专利的信息,并且(b)飞利浦并未遵守华为框架的要求,因其并没有针对其所提出的许可要约条款为何符合FRAND进行说明。

关于前项主张(a),上诉法院认为,飞利浦在EP 511专利获得核准的两年后才对其潜在标准必要性进行声明的行为,并未违反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第4.1条所要求的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及时披露”的合同义务。 从欧洲电信标准协会规范披露义务的一般目的出发,上诉法院认为,此义务存在的目的并非如华硕所主张的那样是为了赋予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的参与者自由选择采纳成本最低的技术方案的权利,因为欧洲电信标准协会于发展各项标准时均是力求将最佳可行技术纳入标准的 [6] 。相反的,此项披露义务存在的目的其实在于降低标准实施人事后无法取得标准必要专利的风险 [7]

尽管如此,上诉法院认为,飞利浦所作出的概括性承诺已经足以履行其于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下所应承担的义务。由此角度出发,上诉法院驳回了华硕所提出的关于飞利浦针对某些特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延迟声明可能会导致过度宣告的论点,相反地,上诉法院认为,过早的披露才更有可能将事实上不具备标准必要性的专利错误地纳入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的标准中 [8] 。此外,上诉法院指出,飞利浦所作出的概括性承诺并未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的规定,因为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所发行的《关于横向限制的指南》指出,概括性的承诺也是一种在欧盟竞争法下可以被接受的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宣告的形式 [9]

在驳回了华硕第一个关于FRAND抗辩的主张后,上诉法院评估了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对华为框架要求的遵循状况。作为一个初步的观点,上诉法院指出,欧洲联盟法院对华为案所做出的判决并没有创造出一套一旦专利持有人没有逐一遵守就会自动构成对《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违反的严格规范 [10] 。因此,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各方的行为进行全面性的评估是有必要的。

接下来,上诉法院审查了飞利浦对华为框架中第一个要求——对侵权人进行适当通知——的遵守情况。上诉法院认为,飞利浦很显然已经践行了其对华硕进行通知的义务,因为根据该案各项记录显示,飞利浦在谈判过程中已经对华硕提交了可能涉及侵权的各项专利清单,说明了这些专利对哪些标准而言具备标准必要性,并且表达了其按照FRAND条款进行许可的意愿 [11] 。此外,在接下来的技术协商中,飞利浦更进一步提供了有关其专利组合和许可计划的多项技术性细节,其中包括了权利要求对照表以及其授与许可的标准费率 [12] 。然而,华硕却未能表现出其按照FRAND条款取得许可的意愿。上诉法院发现,双方的谈判总是由飞利浦发起,而华硕在这些谈判中并未由有能力对飞利浦的专利组合进行评估的技术专家代表进行谈判 [13] 。华硕在谈判中提出的技术性问题只是为了拖延谈判进行的借口,换句话说,正如上诉法院所称的那样,是“一种也被称为“反向专利挟持“的行为” [14]

尽管上诉法院认为截至目前为止华硕已经违反了其在华为框架下的义务,因此飞利浦有权寻求禁令救济,法院仍然继续就华为框架中其他义务的遵循状况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上诉法院认为,飞利浦所提出的许可协议模板完全符合欧洲联盟法院的要求,因为它非常具体,并且清楚地解释了建议的费率以及该费率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15] 。此外,上诉法院认为,华硕在飞利浦于德国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许可反要约的行为本身并不会改变飞利浦已经践行了华为框架义务的结论,因此飞利浦有权寻求禁令救济 [16] 。最后,法院拒绝了华硕检阅飞利浦所签署的其他类似许可协议,以评估飞利浦是否遵守FRAND的要求。法院认为,无论是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知识产权政策,或者《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又或者是华为框架,均未对此类请求提供依据 [17]

  • [1] Koninklijke Philips N.V. v. Asustek Computers INC, District Court of the Hague, 2017, Case No. C 09 512839 /HA ZA 16-712。
  • [2] Koninklijke Philips N.V. v. Asustek Computers INC, Court of Appeal of The Hague, judgment 7 May 2019, dated Case No. 200.221.250/01。
  • [3] 同上注, 段4.63, 4.68, 4.75, 4.80, 4.82, 4.93, 4.100, 及 4.117。
  • [4] 同上注, 段4.118及以下。
  • [5] Huawei v ZT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judgment dated 16 July 2015, Case-No. C-170/13。
  • [6] Koninklijke Philips N.V. v. Asustek Computers INC, Court of Appeal of The Hague, judgment 7 May 2019, dated Case No. 200.221.250/01, 段4.153及以下。
  • [7] 同上注, 段4.155及4.157。
  • [8] 同上注, 段 4.159。
  • [9] 同上注, 段 4.164。
  • [10] 同上注, 段 4.171。
  • [11] 同上注, 段 4.172。
  • [12] 同上注。
  • [13] 同上注, 段4.172-4.179。
  • [14] 同上注, 段 4.179。
  • [15] 同上注, 段 4.183。
  • [16] 同上注, 段 4.185。
  • [17] 同上注, 段4.202及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