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洲联盟法院华为诉中兴通信案判决后所做成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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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Philips) v TCT

2022年05月12日 - 案号: 2 U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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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事实

原告飞利浦(Philips)拥有被声明为对高级音频编码 (AAC) 标准必要的专利。AAC 标准是谷歌移动服务 (GMS) 认证要求的一部分。使用适用于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的谷歌应用程序需要GMS 认证。

飞利浦已向相关标准制定组织(SDO) [1]承诺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 (FRAND) 的条款和条件使实施人能够使用标准必要专利(SEPs)。飞利浦加入了由Via Licensing Corporation(Via Licensing,对应的为 Via Licensing专利池)管理的涵盖 AAC 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池。

被告是总部设在中国的TCT集团(TCT)的德国和法国子公司。TCT 在全球(包括德国)生产和销售实施AAC 标准的产品。2005 年,TCT 与 Via Licensing pool 签署了 AAC 许可,该许可于2007 年 3 月终止。

2016 年 12 月,飞利浦通知TCT其侵犯了飞利浦的专利权的情况,并表示一般情况下,有可能签署双边许可协议。TCT 没有回应。2017 年 4 月,TCT 收到了来自 Via Licensing的专利池许可要约,但TCT也没有做出任何反应。

2019 年,飞利浦在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对 TCT 提起诉讼,除其他诉请外,还主张禁令救济。2020 年 3 月,TCT 宣布准备从飞利浦获得FRAND 条件的许可。在随后于2020年5月和7月发送的两封信中,TCT 要求飞利浦提供(双边)许可要约。

2020年7月,飞利浦回复TCT,对TCT签署许可的意愿表示怀疑,并将TCT介绍给Via Licensing专利池。飞利浦补充说,没有理由向 TCT 提供双边许可要约。2020年8月,TCT表示将就专利池许可联系 Via Licensing,但TCT重申需要飞利浦的双边许可要约。2020年10月,飞利浦回应称,它认为基于FRAND原则的专利池许可要约已经足够。2020年11月,TCT再次坚持要求飞利浦提供双边许可要约。2021年3月15日,TCT再次提出同样的要求,但飞利浦于 2021 年 3 月 18 日拒绝了。

2021年4月1日,TCT向飞利浦提出(反)要约。2021年4月9日,飞利浦在地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口审期间拒绝了这一要约。

2021年5月11日,地区法院发出了针对TCT的禁令[2]。TCT 提出上诉。根据目前的判决,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法院)维持了禁令[3] (引自www.nrwe.de)。

 

B. 法院的说理

法院确认了涉案专利的侵权事实[4]

此外,法院驳回了 TCT 提出的所谓“FRAND 抗辩”[5]。TCT辩称,通过提起诉讼,飞利浦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欧盟运作条约》(TFEU) 第 102 条,因此不应获得禁令。

 

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法院认为,飞利浦在涉案专利上拥有TFEU 第102条定义的市场支配地位[6]。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非源于专利的排他性权利;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必须满足几个因素[7]。决定相关评估的是相关市场的认定。对于标准必要专利,通常存在一个单独的许可市场,前提是——从技术角度来看——实施SDO制定的标准(或事实上的标准)必须使用该专利,实施的方式通常不可能在不失去对下游产品市场重要的功能的情况下绕过专利[8]。此外,应该不可能用产品的不同技术设计来替代专利和相应标准规范的教导[9]。在此背景下,法院认定飞利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0]。涉案专利必要的AAC标准是Android生态系统中谷歌服务的兼容性要求。根据法院成员的看法,不支持谷歌服务的手机和平板电脑是不能销售的[11]。一项研究表明 :70% 的用户不会购买与谷歌服务不兼容的手机,根据法院的说法,该研究强化了以上结论[12]。此外,法院指出,鉴于安卓和 iOS 这两个主导平台的市场份额(超过99%),不能指望手机和平板电脑制造商开发自己的操作系统以规避 AAC 标准[13]。然而话虽如此,法院强调,飞利浦并未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14]

在如下情况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会发生:当对相关 SDO 作出 FRAND 承诺的专利权人 (a) 拒绝许可有意愿的实施人,并针对后者提起诉讼请求禁令(和/或召回和/或销毁侵权产品),或者 (b) 没有做出足够的努力让有意愿的实施人以合理的条件签署许可协议[15]。在法院看来,本案并没有上述情况,因为TCT一直不愿意获得 FRAND 许可[16]

 

侵权通知

法院同意地方法院的观点,即飞利浦履行了向 TCT 提供充分的侵权通知的义务[17]。由于该点不在上诉范围内,法院参考一审判决的相关分析[18]

 

意愿

关于 TCT 的行为,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其缺乏签署 FRAND 许可的意愿[19]

关于“意愿”的概念,法院解释说应该区分“一般”意愿和“特定”意愿[20]。“一般”意愿是指侵权人获得 FRAND 许可的基本意愿,(主要)通过向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请求”来表达[21]。另一方面,“特定”意愿是指侵权人愿意接受专利权人的特定的且已被法院认定为FRAND的许可要约[22]。缺乏“一般”意愿会导致被颁布禁令;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是否是 FRAND 并不相关(因此不应由法院审查)[23]。相反,只有当法院审查了专利权人的提议并确定它是 FRAND 时,缺乏“特定”意愿会对侵权人产生负面影响[24]。如果不是,则缺少的“特定”意愿没有影响[25]

据法院称,TCT 未能表现出“一般”意愿[26]。法院强调,TCT 没有提出充分的“许可请求”[27]。相应的请求可以采取“一揽子”和“非正式”声明的形式,甚至可以“含蓄地”提出[28]。但是,实施人必须向专利权人明确表明获得许可的“一般”意图;根据法院的说法,仅仅有显然不是出于签署许可的真诚意愿,而是为了拖延目的的“口头上的服务”是不够的[29]。关于是否应考虑延迟提出的“许可请求”的问题,法院解释说,如果该请求附有清楚表明侵权人一方的“内在转变”远离了以前拖延行为的事实,则可以考虑[30]。提出(反)要约可以表明这种“转变”,除非该要约在内容方面是“非 FRAND”以至于能明确表明侵权人并未放弃先前采用的拖延策略[31]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首先批评了近十年来(从2007年专利池许可终止到2016年12月飞利浦通知函之间)TCT没有向飞利浦或Via Licensing表示其愿意签署新的许可协议或(没有许可)TCT不再使用 AAC 标准的意愿[32]。此外,法院认为,TCT 既未回应飞利浦的通知函,也未回应2017年4月从 Via Licensing 收到的要约,这是一种没意愿的表现[33]

TCT在2020年3月、5月和7月(即在2016年12月收到侵权通知后三年多,并且仅在诉讼被提起后)向飞利浦发送的信函无法弥补这种意愿的缺失[34]。法院认为,上述信函并未表达TCT行为的“转变”,而是服务于该时间点之前应用的拖延策略的延续[35]。三年多之后,一个“意愿”的被许可人——与 TCT 不同——应该已经提供了双边许可优于专利池许可的具体原因[36]。这尤其适用于这里的情况,即:侵权人(分别是其母公司)之前在未质疑许可模式的情况下签署了专利池许可[37]

更重要的是,法院认为 TCT 坚持接受飞利浦的双边许可要约是进一步试图“阻止”飞利浦行使权利(而不是认真表示愿意签署许可的声明)[38]。法院推断认为,TCT不能仅凭飞利浦准备与第三方签署双边协议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来证明TCT的这种坚持是合理的[39]。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原则上没有义务向实施人提供除专利池许可之外的双边许可[40]

法院进一步驳回了TCT如下观点:飞利浦拒绝向其提供双边许可是歧视性的[41]。法院强调,如果任一类型许可都可以基于客观标准被授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同时提供两种选择的模型[42]。飞利浦仅在特殊情况下提供双边许可,即当实施人已与其他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签署了双边协议时,同时该双边许可还涵盖 AAC 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或者当专利池许可因其他原因被证明不合理时[43]。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本身不会引起任何担忧[44]

此外,法院指出,飞利浦在特殊情况下授予双边许可的意愿并不能确立TCT也可被授予这种许可的一般主张[45]。TCT本应该根据飞利浦的许可模式,证明在本案中专利池许可不合理的原因,但TCT没有这样做[46]。法院认为,TCT声称双边协议将“充分满足”双方的利益只不过是一句“空话”,因为 TCT 并未提及对此的任何理由[47]。此外,法院不相信TCT遵循了签署双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一般商业惯例”[48]。法院指出,TCT没有生成与另一专利权人签署的涵盖 AAC 标准的一个双边许可协议[49]。法院认为,涉及不同产品领域(比如电视机)的 AAC 标准协议与该案无关;TCT 和飞利浦参与了关于其他(无线)标准的专利组合的双边谈判,这也没有什么影响[50]

除此之外,法院推断TCT的反要约不是合适的谈判基础,而是明确表明其继续打算推迟审判和许可讨论的意图[51]。一方面,法院无法确定TCT仅在侵权诉讼的最后阶段才提出要约的原因,这没允许飞利浦或地方法院按要求深入处理要约[52]。另一方面,法院认为TCT的要约在内容上也不充分[53]。该要约提供了固定支付许可费,这是根据第三方商业服务提供商提供的2020年的销售数据计算得出的。法院怀疑使用第三方数据代替实际销售数据是否为市场上的普遍做法,因为TCT没有就此提供具体诉状[54]。此外,法院批评了平板电脑和所谓的“功能”手机(即旧型号)都没有被计算到固定支付许可费内的事实,尽管它们实施了AAC标准[55]。最后,TCT将2016年至2020 年期间的过去销售额排除在许可费计算之外,法院也不满意[56]。法院认为,在多年的侵权和拒绝签署协议之后,TCT显然不能期望获得飞利浦过去销售的“免费许可”[57]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要约

在已确定没有足够的“许可请求”的情况下,TCT 缺乏获得 FRAND 许可的“一般意愿”,法院认定飞利浦没有义务向 TCT 提供要约[58]。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无需处理 2017年4月起 Via Licensing 的专利池许可要约的FRAND 合规性[59]

 

 

 

 

[1]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2] Philips v TCT, District Court of Düsseldorf, judgment dated 11 May 2021, Case No. 4b O 83/19.

[3]  Philips v TCT, Higher District Court of Düsseldorf, judgment dated 12 May 2022, Case No. 2 U 13/21.

[4] 同上注,段 168-250,法院依据的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Bundespatentgericht)在此期间确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正措辞,第5段,第164段及以下,以及第249段。

[5] 同上注,第252段及以下。

[6] 同上注,第254段及以下。

[7] 同上注,第257段。

[8] 同上注,第258段。

[9] 同上注,第258段。

[10] 同上注,第261段。

[11] 同上注,第263段。

[12] 同上注,第263段。

[13] 同上注,第265段。

[14] 同上注,第269段及以下。

[15] 同上注,第273段。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在谈判前或谈判开始时提出的要约本身原则上不能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即使潜在条款可能是不公平或歧视性的,以防万一这些条款被双方同意,第274段。

[16] 同上注,第278段。

[17] 同上注,第276段。

[18] 同上注,第276段。

[19] 同上注,第278段。

[20] 同上注,第338段。

[21] 同上注,第338段。

[22] 同上注,第338段。

[23] 同上注,第338段。

[24] 同上注,第338段。

[25] 同上注,第338段。

[26] 同上注,第339段。

[27] 同上注,第278段。

[28] 同上注,第280段。

[29] 同上注,第280段。

[30] 同上注,第280段。

[31] 同上注,第280段。

[32] 同上注,第282段。

[33] 同上注,第284段。

[34] 同上注,第286段。

[35] 同上注,第286和288段及以下。

[36] 同上注,第288段。

[37] 同上注,第288段。

[38] 同上注,第290和339段。

[39] 同上注,第292段及以下。

[40] 同上注,第294段。

[41] 同上注,第296段及以下。

[42] 同上注,第296段。

[43] 同上注,第299段。

[44] 同上注,第298-300段。

[45] 同上注,第302段。

[46] 同上注,第302段。

[47] 同上注,第310段。

[48] 同上注,第312段。

[49] 同上注,第312段。

[50] 同上注,第312段。

[51] 同上注,第318和333段。

[52] 同上注,第320段。

[53] 同上注,第322段。

[54] 同上注,第326段。

[55] 同上注,第327段。

[56] 同上注,第329段。

[57] 同上注,第329段。

[58] 同上注,第335段。

[59] 同上注,第335段。